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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8-01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提高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发展水平,优化科技创业创新环境,保障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以下称特别社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科技创业活动为中心,以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创新项目、培育创新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以特定的科技基础设施、行政服务体系、人居环境为支撑的社区组织。
 
  第三条 特别社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业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创业活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营造人才优先、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别社区工作的领导,将特别社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特别社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特别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管理机构,负责特别社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园区的特别社区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履行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赋予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必要的市级科技、经济管理权限。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科技创业计划及其政策,协调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指导和考核特别社区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金融、规划、城市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别社区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政府资助人才(项目)专业管理制度,通过科技成果、职称等要素指标,对科技创业人才进行量化评价。
 
  设立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专业委员会(机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有关负责人、科技***、领军科技企业家、社会投资人等组成,负责组织评审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评审结论作为项目拨款的主要依据。
 
  未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的项目,不得列为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立特别社区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特别社区,统一冠名“紫金(XX)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特别社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各特别社区发展的主导产业。
 
  编制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别社区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编制特别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特别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特别社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达到规定标准和功能;
 
  (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便捷高效;
 
  (三)科技、商务、金融、信息、法律、人才服务功能完备;
 
  (四)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完善,人居环境优良。
 
  鼓励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周边建设大型特别社区,实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业资源共享。
 
  鼓励利用现有科技创业人才基地改造建设特别社区。
 
  第十二条 特别社区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其中创业苗圃建筑面积达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试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创业苗圃、孵化器、人才公寓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加速器由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总部基地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特别社区周边市政设施和综合环境。
 
  第十五条 特别社区土地利用应当优先满足高新技术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用地按照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新增的科技研发用地按照招拍挂方式出让;公益性科技研发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科技创业总部基地按照商务办公用地管理;
 
  (三)利用存量土地或者现有载体改造建设科技创业人才载体需要变更土地或者建筑物用途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可以依法通过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五)其他配套设施用地根据规划用途确定。
 
  第三章 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
 
  第十六条 创业苗圃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建设和管理。加入创业苗圃由个人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创业苗圃应当配备创业导师和创业辅导员专门服务团队,提供下列免费服务:
 
  (一)创业培训课程和指导;
 
  (二)技术、商务、财务、法律咨询和指导;
 
  (三)创业计划演示活动。
 
  第十七条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和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孵化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技术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当建有完备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团队,建立财务管理、项目孵化和毕业管理制度,并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技术服务功能,包括实验室、实验设备和技术指导;
 
  (二)商务服务功能,包括市场营销和盈利模式指导,推荐潜在客户和投资人;
 
  (三)财务金融服务功能,包括财务会计、金融服务;
 
  (四)法律服务功能,包括律师咨询和法律指导;
 
  (五)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文秘、档案、劳动工资服务。
 
  第十九条 入孵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成果或者独特的解决方案;
 
  (二)具有经过专业评估的潜在市场需求;
 
  (三)拥有稳定的创业团队,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百分之三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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